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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节 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及监督管理
1. 适用范围(注意环境定义)
2. 监督管理
“两大特点”:横向配置、纵向配置
“五种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教育手段、技术手段
3.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四层含义”
4.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标准定义
标准体系由“三级”、“五类”构成;
5. 环境监测和状况公报制度
环境监测定义;环境监测报告;环境状况公报制度
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有关规定
1. 特殊区域的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2. 农业环境的保护——农业环境
3. 海洋环境的保护
4. 城市环境保护
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1.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
申报登记,缴纳超标排污费并治理
2. 污染严重单位的法律义务及污染事故的处理
限期治理,及时处理,及时通报
3. “三同时”管理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用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三同时”管理制度作用于建设项目立项后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
第二节 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1. 2000年3月20日颁布《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 《水污染防治法》适用范围和监督管理
3.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
优先保护,设立保护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分等级及保护要求,保护区适用标准
4. 防止地表水污染
5. 防止地下水污染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大气污染属于煤烟型污染,主要是粉尘和二氧化硫。
1.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2.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预报制度
3. 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
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内容,主要防治措施4点
4.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工业生产)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 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定义
2. 规划布局减轻噪声污染
3. 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管理
4.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5.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程开工15日内申报
6.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固体废物定义——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以及有关的危险废物
1. 适用范围——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适用本法,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纺织部适用该法
2. 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三化原则”、全过程管理原则、分类管理原则、污染者负责原则。
3. 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及选址要求
4. 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
危险废物的分类管理
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五、《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 适用范围——适用于规定的地域管辖,和保护性管辖,即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于该法。
2. 海洋生态保护——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3.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审批、特殊污染源控制
4.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海洋环境
5.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海洋环境
六、《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 适用范围
2.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自然资源保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草原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和《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1. 《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基本草原及特殊草原的保护、保护草原生态措施
2. 《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天然林保护区
3.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野生动物定义及保护分级、保护措施
4. 《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条件、自然保护区分级、自然保护区的分区及保护要求
二、《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1. 水法
?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2. 防洪法
三、《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
1. 《水土保持法》
2. 《防沙治沙法》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四、《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1. 《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五、《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
1. 《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
? 关闭矿山
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 矿产资源的开采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六、《清洁生产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1. 《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有关规定
2. 《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 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第十七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七、《城市规划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1. 《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
? 总体现划和详细规划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现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现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2. 《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八、《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环评的评价法规
中国的法律体系有:
一、公法、私法与社会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的,公法是罗马国家的法,私法是个人利益的法。
根据这一标准,民法、商法等私法都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确立财产所有权,保护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是利用国家权力对社会财富分配进行宏观调整,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法律。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社会化现象的出现,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即社会法,如社会保障法。
这是因为存在独立的社会利益,既不是国家利益,也不是私人利益。因此,社会法被称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一种法。
公法、社会法和私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法律标准、价值目标等方面存在差异。
扩展资料:
当代中国法律部门: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由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组成。
1、宪法
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宪法部门最基本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规范性文件中。
除了宪法,这是主要的,占主导地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宪法部门还包括底层下属的组织法等法律主要国家机构、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授权法律,法规法律,和国籍的法律。
2、行政法
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规范的总和。包括界定行政制度的规范、界定行政管理基本原则的规范、规范行政机关活动方式、方式和程序的规范、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规范等。
我国关于一般行政法的规范性文件较少,主要有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督法、政府采购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特别行政法包括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
3、民法
民法是规范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我国民法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民法具体法两部分组成。
民法通则是民法部门的基本法律。单独民法主要包括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此外,还有一些单独的民事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商标法实施条例。
4、商法
在明确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商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地位得到了人们的认可。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关系或商业行为的法律。
从表现形式看,我国商法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商法是法的一个分支,但民法中规定的许多有关民事关系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也适用于商法。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原则。
5、经济法律
经济法是调节一国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而发展起来的,以适应国家宏观经济间接调控的需要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法律部门的表现包括法律与企业管理有关,如法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法律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乡镇企业等等。
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等金融、财税相关法律法规。与宏观调控有关的法律法规,如预算法、统计法、会计法、计量法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
6、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法律。
法律部门的法律包括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人员参与企业管理,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方面的法律规范,对劳动卫生和劳动安全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关于劳动保险和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法律,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则等。
法律部门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有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
7、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是关于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通常分为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
自然资源法主要是指对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
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自然资源法,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方面,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
8、刑法
刑法是规定罪与罚的法律。是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础性法律部门。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刑法也是最受关注的一种法律。在刑法中,占主导地位的刑法规范的文档,和一些独立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可以规定刑法规范的内容。
9、程序法
程序法,是涉及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
从程序法的角度保证了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和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程序法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同时。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仲裁法、监狱法等法律一般属于这个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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